仙桃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审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
第一条 各类判决书全部上网,但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裁定书,除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予以上网公布:
1、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2、驳回起诉的裁定;
3、不予受理的裁定;
4、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5、执行异议的裁定;
6、补正原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
第三条 下列裁判文书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布:
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
2、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要求不公布的。
第四条 下列裁判文书,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布:
1、任意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布,经人民法院审核认为确有理由的;
2、因案情敏感、复杂,或者政策性强,或者可能有社会负面影响,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
3、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没有公开价值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裁判文书。
第五条 允许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在送达各方当事人后15日内予以公布。
二、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本格式
第六条 承办人应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书写,仔细校对,规范裁判文书格式,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不断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第七条 承办人应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电子文本与正本内容的一致性。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对上网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本进行任何改动。
第八条 对于拟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文书中出现的案外人信息作如下调整: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只保留姓名,其余身份信息予以删除;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只保留名称,其余身份信息予以删除;
3、证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姓名以“赵某”、“钱某某”等替代,其余身份信息一律予以删除;
4、裁判文书中出现的其他自然人姓名和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应当比照本条第3项的规定,使用化名替代。
第九条 为方便检索,承办人应当将拟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甲公司诉乙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张三等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等。
第十条 各业务庭长应对本院拟上网裁判文书的案件名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人要求其修改。
三、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及流程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布实行审批制,由承办人呈报庭长及分管院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将裁判文书送交审签时,应同时填写《裁判文书上网审批表》,连同裁判文书报送庭长及分管院领导审核批准。报送时,应当提出“拟上网”或“拟不上网”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批人要认真负责,按照本规定公布范围进行审批,对属于公布范围的裁判文书,应在签批裁判文书的同时批准其在互联网上公布;对不属于公布范围的或者不宜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在签批文书时批准其不公布。
第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当将经审核批准上网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连同《裁判文书上网审批表》于审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汇总,交网站维护人员,由网站维护人员统一上传裁判文书。
经审核批准不公布的裁判文书,业务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上网审批表》交由网站工作人员妥善保管,登记后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使用刻录光盘的方式将调整好的裁判文书从内网转移到互联网上。
第十六条 网站维护人员在收到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后,应当及时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目录中载明案件名称。
第十七条 执行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布的时间截止至执行完毕之日,其他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布的时间均为一年。
第十八条 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若发现存在笔误的,应由原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再按本规定前述程序在互联网上公布补正裁定,不得直接改正已公布的裁判文书。
四、对网民意见和疑问的回复及答疑
第十九条 本院的网络评论员应定期关注网民对上网裁判文书及相关工作的评论,对涉及本院裁判文书的网民意见和疑问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回复。
第二十条 对网民提出的具体意见和疑问,院办公室或网络评论员应及时通知原承办合议庭。原承办合议庭应及时提出回复意见,经庭长审核把关后,在网上回复网民。网民是当事人的,原承办合议庭应通知其当面进行判后答疑。
第二十一条 院办公室定期对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的个案回复进行归纳,对网民的其它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并定期报告院领导及反馈有关业务庭。
五、裁判文书上网情况月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内勤认真填写《裁判文书上网情况月报表》、《不上网裁判文书审批情况一览表》,并确保相关数据与司法统计数据一致,将该表连同其他司法统计报表一并报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