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 等工作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3-07-09 点击数量:16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结合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本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拍卖、变卖和指定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实效、证据的质证和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二章  收 案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进行对外委托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与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第六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整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时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基础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业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进行收案登记。

第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对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有争议的,由分管院领导协调解决。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对于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应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并告知其不按时到场,也不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选择鉴定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委托要求超出法院名册范围的,应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中选取。

第十二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业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验案件;

(二)现有鉴定机构缺乏可选择余地的案件;

(三)双方当事人均书面请求由法院指定的案件;

(四)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案件;

(五)其他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以上(二)至(五)项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案件,须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该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并负担招标费用的,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可以委托两家以上的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

(一)拍卖标的额特别大的案件;

(二)异地拍卖的案件。

第十七条  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选定重大案件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破产清算管理人时,应邀请法院纪检监察人员到场监督。

第十九条  发现选定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破产清算管理人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应重新选择。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破产管理人确定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要求、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委托书统一加盖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向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通知交费一方当事人按照行业标准向鉴定机构交付鉴定费用。金额较大的,应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参照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公诉案件、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案件,鉴定费用在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指定专人对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和破产管理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与协调。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后,必要时可以组织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和破产清算管理人与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要求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人员应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四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人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材料须法庭质证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在法院指定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前,应送委托法院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同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拍卖保证金帐户,履行拍卖保证金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估、拍卖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工作时限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会同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委托的工作,需要延长期限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破产管理人应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延长手续。

第五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案件以出具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终止委托、不予委托等方式结案。

第二十九条  结案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连同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拍报告及选定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破产管理人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复印件移交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协助做好鉴定人出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需要进行对外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事项的,应参照本规定统一移送司法辅助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本规定与上级法院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