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学仙讲·与法同行 | 商业“对赌”需谨慎~
“对赌”二字或许大家并不陌生,那么在商事法律行为中,对赌协议有效吗?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呢?
案情简介
2015年,甲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202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合同》,约定本次股票发行为定向发行,同时对每股价格、股票数量、占股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同年,甲公司股东张某、王某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王某承诺甲公司在2022年、2023年、2024年分别完成净利润目标,如投资期内未达到业绩承诺的80%,乙公司有权要求张某、王某在触发回购条款的一年内完成股份回购。
2022年,某律师事务所出具案涉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书》,其中第八条载明: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本次定向发行对象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公司与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对赌条款及以下特殊条款。
此后,因甲公司2022年、2023年、2024年净利润均未达到约定业绩承诺的80%,乙公司遂诉至仙桃法院,要求张某、王某履行回购义务。
张某、王某辩称,《补充协议》违反乙公司作出的“不存在对赌协议”的声明,且基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对“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补充协议》即“对赌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未禁止投资人在挂牌公司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等特殊条款,亦未禁止投资人与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约定股权回购条款,而是通过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规定》等业务规则对投资人与挂牌公司约定股权回购等特殊条款提出监管要求。乙公司作出的“不存在对赌协议”的声明,系属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范畴下的信息披露问题,由此可能产生相关主体接受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责任后果,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仅对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对赌进行审查,不对实际控制人、股东与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对赌进行审查,故声明本身并不影响案涉协议及其中回购条款的效力,《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仙桃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协议有效,但因尚未满足协议约定的“触发回购条款的一年内”,回购尚未届履行期,最终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
法官有话说
“对赌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减少投资人因信息不对称而高估目标公司股权价值,进而造成的投资损失,但市场主体在签订“对赌协议”时,要准确把握“合同自由”的边界,并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均合法有效,还要考虑到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损害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情形,在合法、合规框架下理性缔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