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配合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3-05-09 点击数量:1820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建立立、审、执工作通告机制,做到立、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完善对被执行人的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身份信息的采集。

第三条  审判庭在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需要保全或者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并及时通告执行局,执行局派员协助,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四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提高案件自动履行率,做到案结事了。

第六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七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第八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九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财产保全的款项和债务人已缴纳的执行款,不得由审判庭办理债权人领款手续。上述款项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一律随案移交执行局,由执行局负责处理。对当事人申请缓交的诉讼费,执行局收取后应及时返还给审判庭。

第十三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行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可以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  执行局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或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经沟通仍有工作障碍的,由执行局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