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来了!仙桃法院“消费权益礼包”请查收~

发布时间:2024-03-15 点击数量:952

为切实提升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3月15日,仙桃法院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在市政广场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主题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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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消费者,你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哪些吗?”活动现场,干警们通过发放普法宣传资料、解读法律规定等形式,向往来群众普及《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提醒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及维护权益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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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我回家后发现买到了假酒,但是商家在柜台标明“离柜概不负责”,我是否可以要求商家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您购买的酒不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只要酒保持完好,商家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关于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面对群众的提问,干警一一耐心释法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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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摆摊”普法过程中,干警们还就群众关注的婚姻家事、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等相关法律问题,一一解答。此次法治宣传活动,仙桃法院共发放普法宣讲手册110余份、为28名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条连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