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05-23 点击数量:5734

【案情回顾】

龙某与周某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36月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前,丈夫龙某于2012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市支行)申办了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龙某在办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512月共计欠款本金140358.39元、滞纳金8487.12元及相应利息。由于龙某的透支消费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妻子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农行仙桃市支行以龙某、周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某、周某偿还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本金、滞纳金及相应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周某辩称其对龙某申办信用卡及透支消费的事毫不知情,龙某透支消费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给其使用,而且自己已经与龙某离婚,因此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某需要举证证明龙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证明农行仙桃市支行与龙某明确约定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是龙某的个人债务;还可以证明自己与龙某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农行仙桃市支行知道周某与龙某之间有这样的约定,才能真正撇清与龙某所负债务的关系。但在本案诉讼中,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龙某在农行仙桃市支行透支的款额及滞纳金、相应利息是周某与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周某与龙某共同向农行仙桃市支行偿还140358.39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