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借贷行为不规范 本息难定起纠纷

发布时间:2016-02-29 点击数量:591

简要案情:

A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彭某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8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彭某当日向双方约定的账户转账时预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转入金额为388万元。由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销售不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彭某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按约支付余下利息。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彭某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2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将12万元从借款本金内扣除,以388万元来确定本金及重新计算全部利息。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彭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借贷行为即属此列。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彭某在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首月的利息12万元,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A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将12万元从借款本金内扣除的辩称理由成立,应当按照彭某实际出借的金额388万元认定借款本金。

(二)关于利息数额计算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彭某在借款当日收到的首月利息12万元,虽然计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但24%—36%之间属于自然债务区,如债务人自动履行则不得反悔要求偿还,所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首月利息12万元过高及重新计算全部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彭某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了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