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相约遛狗,狗狗咬伤他人后谁来担责?

发布时间:2024-10-25 点击数量:26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养狗的家庭越来越多,狗狗亦成为家庭的“一份子”,好友相聚时会带着自己的“爱犬”一同前往,相约“遛弯”时也经常能看到它们的身影,但是狗狗在此过程中咬伤他人,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近日,仙桃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回顾

2023年1月,王某、赵某与李某相约到仙桃市某镇A村分洪道附近遛狗。王某携带了3只大型犬,赵某和李某各携带了1只小型犬。三人均为犬只束戴了牵引绳,但未佩戴嘴套。

遛狗过程中,因王某疏忽,其牵引的3只大型犬脱离控制,将在自家鱼池上作业的刘某全身多处咬伤。后经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

刘某认为因王某、赵某、李某相约遛狗的行为造成其损害,遂将王某、赵某、李某一并起诉至仙桃法院,请求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余元。

法院审理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嘴套,因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刘某损害,王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对于其自身损害结果,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因此王某依法不具有免责条件。

赵某、李某饲养和管理的犬只没有咬伤刘某,且不存在加害行为,与刘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李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仙桃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嘴套,因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刘某损害,王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对于其自身损害结果,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因此王某依法不具有免责条件。

赵某、李某饲养和管理的犬只没有咬伤刘某,且不存在加害行为,与刘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李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仙桃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温馨提示

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遵守法律法规,知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树立文明养宠观念,增强危险防范意识,严格约束养犬行为,不养烈性犬、战斗犬等禁养犬种。携带犬只外出时,应使用犬绳、犬链等工具对犬只进行适当控制,避开人群聚集地,认真履行管理和看护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九条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束犬链牵引,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禁止遗弃饲养的犬、猫。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弃养、流浪、无主、没收的犬和猫的收容、防疫、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本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