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两点考量
【案情回放】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何某多次向王某与付某等人合伙开办的工厂赊购针织棉,后经结算,何某拖欠货款160000元。何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付某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经王某等人催讨,何某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2月1日,王某与付某达成散伙协议,共同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一人享有。王某于2016年8月13日采取邮寄方式欲告知何某债权转让的事宜和追讨债权,但未能送达至何某处。现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向其履行债务。何某到庭后,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通知主体应为债权出让人两点理由进行抗辩。
【法官说法】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处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出让人负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未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出让人仍需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为有效合同。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之所以受到阻碍,原因就是债务人无法直接通知。虽然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才负有向债权受让人清偿的义务,但债务人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多是消极被动的。审判实践中,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受让的真实性即可。王某起诉至法院后,其民事诉状送达给何某即视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如果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才可起诉而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势必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理解。让与通知是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知晓,谁为通知均无不可。这是因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更为关注债权的实现,出让人往往会因债权已出让而认为债权已经与其无关,对该债权能否实现漠不关心。受让人受让债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债务人清偿,如果仅规定出让人可为通知,受让人利益的实现不免过于依赖出让人。
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