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
为充分发挥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全市法院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条 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具有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进行合并破产,还可以申请将关联企业成员并入破产程序。
关联企业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没有申请人对其他成员企业提出合并破产申请的,不适用合并破产。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调查,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职工代表和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以邀请债务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初步证据。
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利益的证据。
第五条 异议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持有与证明人格混同相关的账簿、账户变动资料、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但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由异议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关联企业成员持续、普遍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一)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
(二)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
(四)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
(五)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
(六)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
(七)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
(八)其他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还应当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第七条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或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增加破产价值,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实质合并审理的破产裁定。
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条 采取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九条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一并受偿。
第十条 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合并前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资产评估等继续有效。
合并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十一条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十二条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仙桃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