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案件流程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审判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杜绝超审限案件,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确保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前提下,鼓励快审快结,倡导在一半审限内审结案件。
第三条 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和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十日内审结,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第五条 审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期限按原审限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对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合理安排各个审理环节的运行天数,原则上在审限一半时间内查清案件事实,在审限三分之二时间内提交庭内、分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审管办负责对临近审限和延长审限案件进行通报督办,将超审限案件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对无事由延长审限案件,由纪检部门按治庸问责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或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自立案之日起二日内,立案庭应将案件移送相关业务庭,由业务庭庭长及时安排人员到立案庭办理接交手续。禁止个人到立案庭承揽案件或私自立案、收案。
第十三条 业务庭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日内确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案件发至主审法官。
第十四条 主审法官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当事人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答辩状副本、有关证据或执行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在开庭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写出审理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进行评议,评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裁判文书,并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宣判送达。
第十六条 民事、行政案件在开庭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写出审理报告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评议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判文书,五日内宣判送达。
第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按本院规定提前办好相关手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人应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判文书,五日内宣判送达。
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的审核,庭长应在收到文稿的二日内完成,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应在三日内签发。
第十九条 民事调解的案件,应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送达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应在当事人递交撤诉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需要报请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在审限届满十日内申请延期,并提出结案日期,呈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应于结案后十日内将案件装订成册,经过庭内自查、互查后,于报结月份的次月十五日前归档。
第二十二条 民事、行政案件案件上诉的,业务庭应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业务庭在答辩期限届满或者送达答辩状后的次日将卷宗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在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移送中级法院。
刑事案件上诉或者抗诉的,业务庭应在上诉或者抗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将卷宗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在期间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移送中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应及时将案件的立案、排期、送达、开庭、合议、宣判、上诉、执行、归档等信息输入计算机。各业务庭应按规定将排期开庭表及时送交审管办。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述日期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之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