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送达”以何为证

发布时间:2012-05-02 点击数量:8568
  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留置送达需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等第三人到场见证。但在无法找到第三人进行见证,或者第三人不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的情况下,留置送达应以何为证呢?

  由于受传统“惧讼”、“怕讼”心理的影响,很多第三人并不愿意协助人民法院的送达工作。有的第三人是受送达人的邻居或者朋友,他们往往是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生怕产生矛盾。有的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怕麻烦也不愿意见证。面对这些实际问题,送达工作往往就会陷入僵局,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考虑到第三人到场可能存在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司法实践中送达程序也因此被忽视。有的送达人员干脆不要求第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而是通过旁敲侧击的方式打听在场人的姓名,事后直接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有的送达人员就直接将与自己同去的司机或其他法院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当然,法院工作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渎职行为的存在。笔者认为,送达程序是不容忽视的,送达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体现。在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应先询问其相关情况,再要求其配合送达工作,这也是对第三人权力的尊重。

  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因为对于受送达人是否愿意签收诉讼文书,送达人是难以预见的。当受送达人拒收时没有第三人在场,送达人一时也很难找到第三人,即使找到,受送达人可能也会避而不见了。对于这种情况,法院送达人员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这无疑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尽量减少法院送达无效果的情况发生,应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即使没有第三人的见证,法院也可以通过拍照、摄像、录音等方式直接记录送达过程,“自证”留置送达的有效性。笔者所说的“自证”是指送达人员必须通过客观、真实的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来证实送达的过程,而非简单的自制笔录或说明材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的增多,送达难已成为各级法院的一种普遍现象,对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进行完善已是迫切需要。有学者建议,我国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送达方式,将诉讼文书委任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送达。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委任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送达,可能会产生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送达部门,该部门必须与审判业务部门分开,派专人进行诉讼文书送达工作,同时配备专业的工作器材,比如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等,以便于记录送达的具体过程,留置送达可以以送达时所拍摄的资料为证,不一定需要第三人的见证。若留置送达必需第三人的见证,无疑会使送达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送达人员采取“自证”的方式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无论是否有第三人见证,只要有相关的视听资料及说明材料为证,留置送达就能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