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要让自己“买单”,信用卡不是“借款神器”
随着信用卡的普及,有很多人会用刷卡套现的方式出借资金,可这种方式的借款合同有效吗?法律上又如何认定?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走进案情
2023年初,小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好朋友小张借款,因小张资金短缺,两人协商后,小李提出借用小张的信用卡去办理贷款,小张同意。直至2023年底,小李使用小张信用卡贷款共计40000元,且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因信用卡持卡人为小张,银行遂向小张发送催款信息,为不影响自己的信用记录,小张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现金提取费、利息及罚息。
“现在没钱还,反正也不是我的卡,嘻嘻。”
“唉,不能留下不良信用记录,只能咬牙自己还,不嘻嘻。”
此后,经多次催讨,小李向小张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清偿。小张便一纸诉状,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仙桃法院,要求小李归还借款本息及现金提取费。
走进审理
仙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用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后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借给他人。民间借贷的资金应来源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而信用卡里的信用额度属银行所有,不具有作为出借人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本案中,小张出借给小李的并非其自有资金,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仅支持偿还本金,持卡人仍然需要自行承担信用卡的现金提取费、利息及罚息等。
经承办法官向小张释法明理后,小张自愿撤回了关于现金提取费、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仙桃法院依法判决:小李向小张返还本金4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走进法官
信用卡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用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凭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因此,信用卡套现出借,违背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规范要求,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实际上,信用卡套现出借后,持卡人仍然是信用卡的还款主体,借款人能否偿还的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同时,信用卡套现出借这一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违法犯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出借信用卡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他人持卡期间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高利贷、诈骗等违法行为,出借人可能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应依法合规使用信用卡,即使与他人关系亲密,也不要出借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套现后转借,更不要买卖、出租信用卡,否则很可能“摊上事”,最后“买单”的是自己!
走进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