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0-10-19 点击数量:1128

  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保障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强化监督的原则。

   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应实施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执行部门应予配合。

   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

  第二条本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由本院管辖;对非复杂疑难的执转破案件,经本院审查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交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审理。

   第四条 本院执行局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由本院执行局与仙桃法庭共同协调解决。

    本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可先行协商,协调沟通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第五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经综合评估无群体性上访、信访情况的。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清算的其他组织,不适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部门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可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被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可以作为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部门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部门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完成查询,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工作,移送排期。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记明“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特别授权事项。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执行法官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并完成全部已查明财产的控制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由执行法官提出决定移送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主管院长审批移送决定书。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已依据本指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告送达中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移送破产审查内容,公告送达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无需再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法院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不予移送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不予移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六条 本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发送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本院或执行部门应移送下列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料、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等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财务账册、账簿、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被执行人债务清单、关联执行案件清单、已通知的其他执行法院清单;

  (七)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上述第十七条中的材料符合移送条件由仙桃法庭交本院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在三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移送排期。

   上述第十七条中的材料不符合移送条件,由破产部门退回执行部门十日内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提出的异议,由破产合议庭在审查立案时一并处理。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破产合议庭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实质审查,由破产合议庭负责。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已知债权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受理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四条 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保全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部门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裁定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合议庭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七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申请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管理人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执行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本院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均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三十日。合议庭应当自“破申”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调查、材料补正等期间不计入该审查期间。

   第三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应当自“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报仙桃法庭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合议庭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分管破产审判的领导审批。

  第三十二条 案件在本院审理的,合议庭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本市两级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是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的,合议庭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等,协调要求其解除保全措施。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令也应解除。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申请财产保全,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合议庭应于十日内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并送达管理人。

   通知书应列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查封期限及扣押物品地点,同时应告知管理人保全期限届满后需续行保全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但查询时间截至案件裁定受理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依管理人的申请重新查询。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合议庭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第三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申请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仙桃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