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公司应否为员工的职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8-05-21 点击数量:1311

案情回顾

    2012年2月,仙桃某公司因筹集资金向龚某借款20万元,龚某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蒋某的银行账户后,蒋某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其间,该笔借款由蒋某经手向龚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2015年11月,龚某向仙桃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该公司申请追加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该公司辩称,龚某未能提供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的凭证,该笔借款系龚某与蒋某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龚某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辩称其向龚某开具的借款收据已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收款及开具收据是职务行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


法官说法

职务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民法总则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职务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经庭审查明,该公司没有专门的出纳、会计,而蒋某于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且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章均由其保管。因此,蒋某以公司名义向龚某借款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借款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龚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本案中该公司辩称龚某与蒋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问题,因该公司未提交蒋某与龚某恶意串通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向龚某返还20万元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