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05-02 点击数量:2035

  近几年来,在人民法院系统内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司法技术鉴定和管理是备受关注、触及最深、冲击最大的一个部分。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司法技术部门已从过去受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转变为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我们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和《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充分发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为审判和执行工作服务的职能作用,在院党组的领导和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效。2008年度对外委托司法鉴定67件,其中法医学鉴定31件,其他司法鉴定36件;2009年度对外委托司法鉴定69件,其中法医学鉴定31件,其他司法鉴定38件;今年截止7月份,对外委托司法鉴定52件,其中法医学鉴定24件,其他司法鉴定28件。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管理欠制度化、规范化。湖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下发一次后,没有再编印新的名册。在实际工作中,被选定的鉴定机构有的已退出司法鉴定业务,有的已取消司法鉴定资格,这些情况基层法院概不知道,中途也没有接到上级法院关于机构变动的任何信息,致使选定的鉴定机构又要重新选择,当事人颇有微词,显得不够规范。

  二、有些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数量较少,鉴定资源十分有限。从本辖区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来看,房屋安全勘察设计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为零,涉及此类型的机构在全省也廖廖无几,有些单位虽然有鉴定资质,但他们不愿意接受委托。因为这样类型的案件,大多数都是相邻新建房屋产生的纠纷,标的额小,鉴定结论出来后,总有一方当事人不满意,总是找鉴定人员的岔子,并且这样类型的案件很复杂,涉及房屋安全鉴定、地质勘测、工程设计、工程造价等。

  三、告之程序和材料移交不规范。有的委托鉴定的业务部门移送的资料不全或提供的资料没有质证,导致需要补充资料或重新质证、浪费诉讼时间;有的业务部门提供当事人的信息不全,有些在诉讼过程中确认的电话、地址到鉴定环节却变更了,导致原被告难以联系;有的虽然电话、地址清楚,由于技术管理部门的疏漏,该通知当事人到勘验现场、拍卖现场的没有通知,出现程序上的错误。

  四、归口管理有遗漏。虽然在审判和执行中涉及的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拍卖、变卖等工作都归口司法技术部门管理,但还存在破产案件中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评估、拍卖工作没有归口司法技术部门管理,仍由相关审判业务庭办理。

  五、鉴定项目不统一。在我省从事法医学鉴定机构中,对于某些鉴定项目没有统一,如有的机构开展后期治疗费鉴定,有的不开展;有的不开展专项后期治疗费鉴定,而要附带其他项目一起做,致使选择协商的机构再次选择或协商,浪费诉讼时间和资源,当事人也不满意;再有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中有明显的技术性错误(如复合损伤后出具的很离谱的一个笼统的后期治疗费等),法官无法采用。

  六、重新鉴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指出,鉴定机构之间没有级别或地域限制,这就意味着级别低的不一定比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效率低。如果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两份鉴定报告摆在法官面前将如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那么,对于当事人认为评估结论过高或过低而提出的重新评估能否准许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鉴定人员不愿意或拒绝出庭。我们将鉴定书送达业务庭后,通知参加鉴定的人员出庭,有的鉴定人员称没有出庭费不愿意出庭,有的借工作忙拒绝出庭,没有制约机制。

  八、中止或终结的情形不明确。《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中,对于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中止或终结鉴定未作具体规定,导致我们在实践中下达中止或终结的依据不充分。

  在对外委托鉴定的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细小的问题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对于这些问题如何应对呢?我们认为:

  一、建立准入制度,实行跟踪管理。建议借鉴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三大类”司法鉴定管理经验,对我省法院管理的除“三大类”(法医、物证、声象资料)的鉴定机构严格建立准入制度,适时进行年检、审核、能力验证、执业条件评估,对每年的鉴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必要时进行培训(主要是法律法规知识、出庭的责任与义务注意事项等)。省法院应每年公布一次鉴定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和其他相关信息变动情况。

  二、实行鉴定机构资源共享,建立处罚机机制。对于有些鉴定项目的机构数量较少,甚至没有的,可以从省级法院公布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取省级相关业务的,鉴定能力强、业绩突出、声誉好的鉴定机构,实现资源共享。对于选定了的鉴定机构而拒绝接受委托的,可以训戒、具结悔过、责令其接受委托。经训戒后仍不接受委托者,视情节给以警告、停业整顿、取消司法鉴定资格等处罚,然后根据《湖北省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报请分管院长批准,由司法技术部门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

  三、严格执行告知程序和材料移交手续。涉及向当事人告知的事项和结果,除必要的电话告知外,均要以书面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对于地址不详的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形式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委托鉴定的业务部门移送的材料要经过质证。没有质证的退回原委托单位补充质证。司法技术部门与委托鉴定的业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文书和鉴定材料的移交手续均要记录在卷。

  四、严格执行上级规定,全面实行归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中规定,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根据上级法院的规定,司法技术部门不能推诿、坐视不理,应向院领导汇报、协调,使破产案件中涉及指定管理人、评估、拍卖等相关事宜移交司法技术部门。

  五、统一鉴定标准和项目。建议省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与省司法行政部门鉴定管理处和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联系、沟通,对于“三大类”鉴定要统一鉴定标准,明确鉴定项目,规范鉴定内容,以便法院对外委托选择机构以及鉴定结论的采用。

  六、严格执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后,当事人对初稿有异议的,技术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一次由专业机构及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详释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鉴定人员应认真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尽量避免重新鉴定。

  七、建立出庭制度,制订制约机制。构建鉴定人出庭保障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范:第一,明确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第二,明确鉴定人可不出庭的例外情形;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第四,健全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司法保护制;第五,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八、开展调研工作。省法院要进一步修订《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实践中,上级法院每年应组织各基层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及时了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组织到全国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先进单位参观学习,以便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