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院长、庭长审判监督职责规定

发布时间:2013-07-09 点击数量:2572


为加强审判监督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院长、庭长包括本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执行局长、副局长。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判监督是指对本院所审理的案件进行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包括对立案、审判流程、裁判、执行中的庭长监督、院长监督和审判委员会监督。

第三条  院长、庭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突出示范和指导作用,应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对案件进行直接监督,注重发现和解决立案、审判、执行、申诉复查、申请再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久审不结或超审限及即将超审限案件、可能存在不公正倾向案件、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出问题的案件,及时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经常组织并认真讨论、分析研究疑难、复杂问题,统一执法尺度和司法标准。

观摩庭审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审查裁判文书,对裁判结果监督把关。

第四条  院长、庭长必须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非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越权干预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不得强迫合议庭改变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  院长对全院审理的案件,副院长对分管部门承办的案件,庭长对本庭受理的案件的审执质量和期限负责全面监督,对较为复杂的或较为敏感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第六条  案件质量、审执期限或办案人员出现重大问题,须由审判委员会确认院长、庭长是否有失职、失察的责任。

第七条  院长、庭长对负有审判监督责任的案件发现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有问题,应及时通知合议庭进行合议。合议庭不同意监督指导意见的,院长、庭长可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八条  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不得擅自作出判决,负责执行案件的实施人员必须暂缓执行。

第九条  按院长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依法申请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般应组织公开听证。合议庭认为案件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决定再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