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签字确认的债务是否必须由个人承担?

发布时间:2019-12-13 点击数量: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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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曾在“xx农庄”工作的杜某收到一纸传票。原来,她因在农庄工作期间发生的收货行为引发的欠款被原告高某诉至法院。


  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高某陆续向“xx农庄”送干货,每次送货,都是被告杜某点货签收。2017年4月8日,被告杜某在一份领款单上签字并注明:领到高某干货(2016年6月份至12月份),金额56955元,备注73955元,已付17000元,尚欠56955元,欠款人杜某。后高某因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支付货款。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抗辩事由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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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理由


  高某作为个体经营户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向收货单位“xx农庄”的客户供应干货。杜某提供的高某经营部出库单详细记载了每次送货的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并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xx农庄”,高某也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其应该知道向“xx农庄”供货,而非杜某个人。原告出库单上签字主体并不一致,有的为被告杜某,有的为其他人。这些人的签字只是确认原告高某将货物送至“xx农庄”,并非代表其个人接受了货物,且“xx农庄”将高某供应的干货用于日常经营。故与原告高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为“xx农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高某应向“xx农庄”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杜某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合同的相对性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向高某购买干货的“xx农庄”,将购买的干货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杜某,不能因为杜某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就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人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杜某作为“xx农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字,是代表“xx农庄”对其债务的确认,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与杜某个人无关。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在从事民商事交易过程中,很多员工是代表单位或者公司对某项事务进行签字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跟当事人讲明自己的身份和自己的代理权限,还原事实真相,从而充分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