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调研信息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3-07-09 点击数量:40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院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调研信息宣传工作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中的基础性、综合性作用,根据上级法院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研信息宣传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理念,围绕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及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调研;立足审判工作,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人民法院、人民法官在各项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我院各项工作,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审判工作服务,为提升我院形象服务。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专门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经常调研与重点调研相结合、自主进行与领导督办相结合、法院资源与社会资源相结合的调研信息宣传工作机制。

第四条  调研信息宣传工作纳入本院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二章 调研信息宣传工作机构与队伍

第五条  建立和健全领导挂帅、办公室工作人员为主导、全院干警参与的调研信息宣传工作网络。

第六条  院党组加强对调研信息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工作由分管院领导监督、指导。

第七条  办公室为调研信息宣传管理协调部门,负责调研信息宣传日常工作。

第八条  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调研信息宣传专业人员,其人员从政治素质过硬、法律专业水平高、审判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作风严谨、写作能力强的干警中选拔。

第九条  每个单位设立一至三名兼职调研信息宣传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调研信息宣传工作,其职责是:

(一)加强与办公室的联系,及时反馈交流调研信息宣传工作中的问题;

(二)主动开展调研信息宣传工作,完成院领导部署的调研信息宣传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单位干警撰写案例分析,关注本单位审结、执结的社会效果好、有影响的案件,及时向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四)积极撰写、报道本单位先进事迹和经验材料。

第十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对调研信息宣传工作常抓不懈,为兼职调研信息宣传员提供工作便利,大力提倡单位负责人自己动手撰写调研信息宣传文章。

第十一条  提高和落实调研信息宣传工作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创造和提供业务学习培训机会,每年组织优秀调研骨干进行相关业务学习培训。对从事调研信息宣传工作的专门人员给予一定的调研经费和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三章  调研信息宣传工作制度与措施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调研信息宣传工作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各单位应按照本院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完成调研信息宣传任务。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调研信息宣传工作激励机制。

(一)在中央政法委、最高院等主办的国家级刊物上发表调研宣传文章每篇奖励1000元;在省委政法委、省高院等主办的省级刊物上发表的每篇奖励600元。

(二)在中央政法委、最高院组织的征文活动中,调研文章获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的,分别奖励2000元、1500元、1000元、800元;在省委政法委、省高院获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的,分别奖励1500元、1000元、800元、500元。

在最高院、省高院组织的学术研讨活动中,其论文获奖的,给予双倍奖励。

(三)信息宣传文章被国家级报刊、最高院工作简报采用的,每篇奖励800元;被省级报刊、省高院工作简报采用的每篇奖励400元;被汉江中院工作简报采用的,每篇奖励200元;被市级媒体采用的,每篇奖励100元;被本院简报采用的,每篇奖励50元。

(四)调研信息宣传文章被中国法院网采用的每篇奖励200元;被湖北法院网采用的每篇奖励100元;被汉江法院网采用的每篇奖励50元。

(五)同一篇文章被不同级别媒体采用的,按最高级别计奖。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调研信息宣传工作交流制度。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在法院之间、办公室与审判庭之间建立调研工作网络,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及时反馈调研信息,传送调研动态,推介调研成果。

第十五条  建立调研成果、宣传信息讲评制度。不定期组织召开通报、讲评、推介、交流会,营造浓厚的调研宣传氛围。

第十六条  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和上级法院调研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单位的联系,积极开展调研成果、信息宣传对外交流和传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研文章包括:应用法学论文、审判实务调查报告、司法管理与改革研究、案例分析等;所称的信息宣传文章包括:通讯报道、经验材料、报告文学、图片新闻等。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研信息宣传文章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原则上参照文章采用刊物主  管单位的行政级别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