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07-09 点击数量:2381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高效、文明执法,根据《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务督察的基本任务

   (一)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章守纪、执法作风等方面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或者其他有损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及时查纠。

   第二条 审务督察的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制度为准绳;

   (二)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法院审务督察的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按照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设立审务督察机构的要求,在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设立审务督察室,纪检监察室与审务督察室合署办公,审务督察员由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及廉政监察员和庭、室正式干警担任,同时审务督察实行院领导周值班制度。审务督察工作由审务督察室负责组织开展。

   第五条  审务督察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重要部署决策的执行情况;

   (二)廉政制度和廉政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庭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文明接访、文明执法的落实情况;

   (五)诉讼收费及涉案款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司法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

   (七)警用车辆、警用装备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工作纪律和社会公德的遵守情况;  

  (十)上级人民法院、本院院长要求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务督察的主要方式    ,

   (一)对被督察对象进行公开督察;

   (二)对被督察对象进行暗访督察;

   (三)对特定的督察对象进行重点督察;

   (四)对特定的督察事项进行专项督察;    

   (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督察。

   第七条  审务督察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控告举报;

   (二)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要求被督察单位和被督察人员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信息资料;    

   (五)向相关人群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六)听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第八条 审务督察人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怠于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决策部署、规章制度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

   (二)对违法违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三)对明显超越法定职责或者明显有损法院形象的行为,当场予以制止;

   (四)对违规使用的警用车辆、警用装备及法院专用标志,当场予以扣留;

  (五)对一般违纪违规的人员,进行谈话教育,及时改正;对严重违纪违规人员,纪检监察部门依据监察工作条例规定报院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第九条 监察部门组织开展审务督察前,应当提交立项督察方案或报告,报本院分管监察部门的院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应当报本院院长审批。

   第十条 监察部门组织开展审务督察工作,可以从本院各部门临时抽调人员或廉政监察员组成若干小组执行督察任务。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新闻媒体人员配合执行督察任务。

第十一条 审务督察小组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3人。审务督察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审务督察记录单,随身携带统一制作的督察证件,在公开督察以及现场查纠违法违规或者其他有损法院形象的行为时,要主动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

第十二条 审务督察人员应当根据督察发现的问题填写《审务督察通知书》,并及时送达被督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本人。

   第十三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对督察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整改、查处意见时,应当填写《审务督察建议书》,并及时送达被督察对象或所在部门。相关部门和被督察对象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务督察小组的派出或组织单位反馈纠正、整改、查处情况。

   第十四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现场查纠违法违规或者其他有损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应当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单,交被督察对象签字,被督察人员拒绝签字的,可由督察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现场扣留违法违规使用的警用车辆、警用装备及法院专用标志时,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并将其中一联交被扣留人。

   第十六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通知被督察对象单位领导或派员到场协助处理,视情况还可以通知法警当场采取强制措施带离现场回院机关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和领导应当积极配合:

   (一)被督察人员正在实施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被督察人员拒绝、阻碍审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工作任务的。  .

   第十七条 审务督察人员遇有可能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向本院分管领导或者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会同就近人民法庭和法警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根据审务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审务督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被督察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被督察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向审务督察人员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审务督察人员的;

  (五)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条 审务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正确行使职权。被督察对象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其派出部门或领导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审务督察工作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被督察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私下过问被督察对象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被督察对象的宴请、娱乐等安排的;

   (五)违反规定在被督察对象处报销费用的;

   (六)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七)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审务督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