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借条缺签名 争议何以解?

发布时间:2016-03-14 点击数量:595

【案情回顾】

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彭某借款。彭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介绍其同学吴某于2014年2月23日向胡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胡某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后以财务困难为由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吴某及彭某多次催讨无果,吴某便将胡某及彭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案关键证据借条上仅有担保人彭某的签字,借款人胡某在借款当时因事务繁忙而没有签字,借款后便赴外地务工。后因原告吴某坚持要求被告胡某签字,胡某便将自己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寄给了吴某作为补签。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借条上欠缺借款人签字,出借人如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此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欠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和作为补签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但原告吴某可以提供证明人和转账证据等方式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

(二)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连带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不管胡某有无偿还能力,只要到期未还款,原告吴某有权要求胡某和彭某共同偿还借款。